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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策略] 从权利的性质转向国际投资协定项下的义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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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3 12: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第 1128 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可就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解释问题向仲裁庭提交其意见。在Loewen v. USA案中,仲裁庭表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投资仲裁不过是“允许索赔人为方便而执行缔约方国家(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原本享有的权利”的一个例子(第 233 段)。这一声明不应孤立地看待。在诉讼过程中,墨西哥作为非争议方提交了第三份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 1128 条意见,其中明确强调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权利“存在于国家之间的国际层面”(第 28 段),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 11 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与该条约的其余部分(一般而言,仅受国家间争端解决的约束)不同”,并且仅由缔约方持有(第 29 段)。美国,即该案的被告,在其答复中同意墨西哥的观点[第 8 页]。加拿大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 11 章规定的义务的立场似乎更为明确:“这些义务并非直接对个人投资者承担。投资者也不会从对其所属缔约方承 萨尔瓦多 WhatsApp 号码列表 担的义务中获得任何权利。”(Methanex v USA,加拿大第二次就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 1128 条提交的意见,第 9 段)

ADM仲裁庭(第 176 段)在支持衍生权模式时确实考虑了上述和类似的陈述,很难理解玉米产品和嘉吉仲裁案如何以及为何拒绝考虑这些陈述。无论如何,事实仍然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的上述陈述确实可能有资格成为适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后续实践,这确立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根据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b) 条对该协定的真实解释的一致意见。即使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外的相关国家实践似乎在很大程度上缺乏,但将投资者视为衍生权持有人的观点确实得到了坚定的支持,至少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背景下是如此。


帕帕林斯基斯的分析中,我不太认同的一个观点是,投资者可以被视为直接权利的持有者,而这些权利与人权类似。然而,人权文书和国际投资协定所衍生的义务性质截然不同,而这些差异往往支持投资者权利的衍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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